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玉山县。2013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6年9月中旬,徐来锋向陈某某(在逃)购买毒品,被告人鄢某有帮助陈某某将20余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杭州市泰地北上小区徐来锋住处。
同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泰地北上小区3幢附近,将4.558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苏某。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小区3幢一楼将0.941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苏某后被抓获,从其住处3幢316房间起获甲基苯丙胺18包47.5494克。
同年9月23日,徐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鄢某有帮助陈某某将99.884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泰地北上小区后被抓获。随后其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涛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过程:
本案中被告徐某的辩护人张涛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买毒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徐某才去购买毒品,从而贩卖给买毒人的,毒品交付过程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均已被查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法院对辩护人张律师的意见酌情采纳,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张涛律师用专业和经验赢得了当事人的满意.
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