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
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同意被告人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仅就本案盗窃有部分未遂作简要说明,供法庭参考!
本案被告人虽对案件事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部分盗窃系未遂。
20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储某和张某到工地盗窃玻璃胶,在被告人张某欲出工地大门时,被工地门卫发现,被告人张某弃赃而逃,被告人储某被当场抓获。关于工地盗窃的犯罪形态,实践中普遍认为盗窃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是判断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也就是行为人把所盗窃财物处于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即行为人使财产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已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则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窃取行为已经开始,并且被盗的财物也有了位移,但也并不能一概认定为被告人已经控制了被盗财物,被告人将有院墙工地内仓库的玻璃胶取出仓库,行为人仍然没有控制玻璃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工地的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为既遂的标志。如有大门或门卫控制的,应以越出大门为既遂。显然,被告人出大门时案发,被告人此次盗窃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由此可见,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杭州律师张涛,杭州资深知名律师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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