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储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鉴于被告人储某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储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储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被告人最后一起盗窃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储某和张某在工地盗窃玻璃胶,在被告人张某欲出工地大门时,被工地门卫发现,被告人张某弃赃而逃,被告人储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所盗窃财物没有脱离工地物主实际控制,且所盗窃财物也没有处于被告人可以支配的状态,关于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我国通说是“控制说”即行为人使财产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已实施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则为犯罪未遂。被告人虽然窃取了玻璃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对该玻璃胶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该玻璃胶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种情况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第三、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已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所窃取财物总价值为4580元,案发后其中1900元物品被当场查获并及时发还受害人,关于已销赃被盗物品其家属也全部退赃,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检举同案犯的情节,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被告人原本去工地找工作,无意中见有人行窃且无人值守,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便临时起意,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现在被告人经过在看守所关押的生活,早已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为争取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检举同案犯张某,在面对打工群体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储某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涛
杭州律师张涛,杭州资深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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