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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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5-06-03 | 石丽斐 |
石丽斐 |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期间途经高架道路。当其沿本市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东口东向西高架上匝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高架桥等城市快速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作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丽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