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34号
民事相关>>人身损害赔偿 | (2016)浙0104民初334号 |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6-04-07 | 叶文军 |
叶文军 |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干士,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告众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了本市某居酒楼的房梁加固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吴某施工。吴某雇佣熊某在该工地上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2015年5月3日,熊某在工作中从高处跌落,致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5月3日至5月21日,熊某银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熊某自行支付了67元,其余由浙江某建筑公司、吴某支付。
熊某就本案纠纷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熊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熊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7级。熊某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吴某雇佣的熊某在该工程中施工中受伤,应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熊某系与吴某存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应由吴某承担,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本案中浙江某建筑公司、吴某亦表示应由吴某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吴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一、被告吴某向原告熊某赔偿工伤保险费用人民币179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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