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33号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33号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6-03-30 | 赵招娣,倪健 |
张恒超 |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华、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胡某及辩护人李江华、叶君、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因怀疑葛某甲等人举报其经营的甲足浴店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被告人胡某、雷某甲(因本案死亡)、柴某(另案处理)、“小李”等人持棍棒、匕首赶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葛某甲经营的乙足浴店。被告人沈某先行独自一人进入该店内,无故推翻店内盆栽,对葛某甲等人进行挑衅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胡某、雷某甲、柴某、“小李”等人持棍棒、匕首冲入店内殴打店内人员,致葛某甲、葛某乙、侯某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期间,雷某甲袭击他人时被击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殴打他人动机来看,被告人经营的足浴店频繁被人恶意举报怀疑系葛某甲等所为,徐某甲亦三次到店骚扰、闹事,沈某只是来找葛某甲等人理论而不是殴打他们,笔录上记载也是葛某甲等人先动手殴打沈某;从殴打他人场所看,乙足浴店具有一定私密、封闭性,不是公共场合;从殴打对象看,被告人殴打对象十分确定,即葛某甲等人。2.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己方雷某甲被对方殴打致死,沈某仍然积极赔偿雷某甲近亲属65万元及10万元医疗费;沈某家属积极赔偿对方受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其到案后积极悔罪,坦白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谅解书、协议、转账凭证。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2.胡某系从犯:从起因看,与胡某无关,发起犯意也非主动;从犯罪动机看,胡某只是为老板和对方谈判提供便利;从参与程度来看,胡某参与积极性不高,参与程度不深。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参与程度不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因怀疑葛某甲等人举报其经营的甲足浴店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被告人胡某、雷某甲(因本案死亡)、柴某(另案处理)、“小李”等人持棍棒、匕首赶至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xxx号葛某甲经营的乙养生会所。被告人沈某先行独自一人进入该店内,无故推翻店内盆栽,对葛某甲等人进行挑衅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胡某、雷某甲、柴某、“小李”等人持棍棒、匕首冲入店内殴打店内人员,致葛某甲右眼拳击伤,右眼结膜充血,下方角膜片状缺损;葛某乙受伤致左眉弓内侧裂创,左膝关节皮肤肿胀,内见皮下出血;侯某右大腿刀刺伤,两处缝合瘢痕长度约2.6cm,均达轻微伤。期间,雷某甲袭击他人时被击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胡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葛某甲、葛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沈某的家属代为支付雷某甲近亲属补助费人民币65万元及医疗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因其经营的甲足浴自开业以来经常被人举报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严重影响经营。6月4日晚上6点在绍兴路两岸咖啡其约谈乙的老板葛某甲不欢而散,后又接到店内员工电话称“光头”即徐某甲的丙足浴店被举报后跑到店里来闹,其就打电话给胡某让他去看下,其在店门口碰到徐某甲并约好在丙足浴店谈,但徐某甲不在,随后其带上胡某、柴某、雷某甲到乙足浴店,其先进店内,进店后将店里的花盆推倒在地,葛某甲、“光头”和其三个人在大厅进去一点的口子上对打,后胡某等四人进入店内,双方发生混战。后发现雷某甲倒在大厅内抽搐,对方有个人大腿被捅伤。其没有看清楚混战的过程。辩解其没有看到有人带工具。其辨认出雷某甲、柴某。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6月4日晚22时,滨江甲足浴店店长徐某乙接到沈某的电话,说建国路甲足浴店有人闹事,叫其和柴某过去。其拿棒球棒、柴某拿铁棍和雷某甲、“小李”一起乘坐其起亚轿车(浙A·xxxxx)去建国路甲足浴店。下车后十分钟不到,“小李”和柴某各拿了根棒球棒上车,后沈某上车后说到乙足浴店。到了下车后沈某说他先进去谈判,有事进来救他。五分钟后听到里面有打砸声,柴某和“小李”拿了棒球棒进去,后来其拿着棒球棒和雷某甲进去。其看见沈某和光头扭打在一起,店里一名男子拿瓷砖砸,穿格子衣服的人举着棒球棒朝雷某甲头部打去,其用棍子阻挡并喊有人倒下,别打了。对方继续打,其就往店外面跑,扔掉棒球棒并拨打120,接着其和柴某把雷某甲从店里抬到外面。里面的人还用灭火器喷。
3.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4日晚9点多,其与徐某甲在乙足浴店大厅喝茶、抽烟,沈某先到店里直接推翻店里的花盆,其就和沈某扭打起来,之后店外冲进来三四个持刀棍的人和董某、侯某、徐某甲等人在外面打。其看见外面地上躺着个人(是冲进来的人中一人)被抬到外面,还有些人往里面冲,其就用灭火器朝他们喷。五六分钟后警察赶到。其右眼眶有擦伤;侯某右腿被捅了两刀;葛某乙双腿被棍子打红肿。沈某是因为怀疑他们举报足浴店卖淫才上门来找事的。
4.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当时其和葛某甲、光头、店员在谈事情。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进来走到景观树旁,直接将树弄翻在地上。葛某甲和光头就直接上去拉他。其看见外面好几个人都拿着球棍,就站在乙店门口说“不要打,有事好说”。后来许多人持棍棒冲进来殴打店内的人,其被打到足浴店的吧台处。店内的人用灭火器和瓷砖反击,店里有人被捅伤,对方有一名黑衣男子被打倒在地,其听说是被他捅伤的人造成的。其不清楚具体的殴打过程,其膝盖、头部、腰部被打。
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6月4日中午1点左右甲足浴店老板沈某到店里称“要给你们好看”。晚上23时许,其从乙养生会所二楼打扫完卫生下到一楼楼梯口,看到从一楼大厅过来四五个人(有人持棒球棍,有人拿匕首,辨认出胡某)过来见人就打,其没反应过来,右大腿被刺了两刀。其随手拿起一块瓷砖扔过去,对方就打得更凶,其就从对方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手上夺过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棒球棍,向对方人群乱挥,好像打倒一个人,其他人就逃到店门口。后来其看到甲足浴的老板,就认定可能是甲足浴老板带过来闹事的。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丙足浴店老板,葛某甲是乙足浴店老板,沈某是甲足浴店老板,沈老板怀疑其和葛某甲举报甲足浴店有卖淫嫖娼行为,就带人到乙养生会所找麻烦。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沈某到乙足浴店里,直接将店内的花盆掀翻,之后葛某甲就上前和对方理论,后来从足浴店外面冲进来许多手上拿铁棍的人,其跑到足浴店内楼梯旁躲避,之后拿灭火器防身。其看到冲进来的人中有人躺在地上。店内一名员工右大腿被对方捅了两刀。对方使用刀和铁棍,铁棍均用黑色塑料袋子包裹,刀有一把,是对方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刀的。
7.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乙足浴店员工,案发时在现场。2015年6月4日22时左右,老板葛某甲、光头(徐某甲)、服务员侯某都在大厅,之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直接到店里将大厅里的花盆弄倒,随后从外面冲进来许多人,戴眼镜的男子和他带来的人就和葛某甲、光头、侯某打了起来,场面很乱,其用手机报警。冲进来的人中有一人躺在地上,侯某大腿右侧都是血(应该是匕首刺伤的)。对方有人拿刀、木棍和钢管的,店里的葛某甲拿灭火器喷对方。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22时30分左右,足浴店的两个老板(葛某甲、葛某乙)、光头(徐某甲)、经理和一个员工在大厅,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直接到店里将大厅里的一棵树弄倒,老板和光头上前和对方男子争吵,穿绿条纹衣服的老板说不要动手。外面冲进来三四个人拿着棍子打起来了,后来店内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拿了一块像瓷砖的东西在打,对方一名黑衣男子倒在地上,冲进来的人都退了出去。店内的老板用灭火器、白衣男子用瓷砖;外面冲进来的人拿棍棒,还有人用匕首。对方黑衣男子倒在地上发抖;店里穿白衣服的员工腿上被捅了几刀。
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甲足浴店滨江店店长。2015年6月4日22时左右,老板沈某委托朋友徐某丙打电话给其称建国路上的甲足浴店有人闹事,沈某叫“胖胡”(胡某)、“旺财”(柴某)去一下,当时胡某就在旁边,柴某也在店里,雷某甲、“小李”也一起去了。6月5日3时许,胡某回到店里称打架了,其手肿了,雷某甲也去了医院。
10.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21时许,沈某让其打电话给甲足浴店滨江店的徐某乙,叫“胖胡”、“旺财”到建国路甲足浴店,说有人在闹事。其通知徐某乙之后就将沈某送到建国路甲足浴店,后来沈某打电话说他和店里的人在乙足浴店打架,有人被打伤了。其赶到现场看到雷某甲躺在地上没人管,对方有人用灭火器在喷。
1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21时,光头(徐某甲)到甲足浴店闹事并说要找老板沈某。之后其听烧烤摊的人说沈某到乙足浴店去了,其跑到乙看到店里面有人躺在地上,还有几个人在打沈某,光头就是其中一个,其在地上拿起一根棒球棍上去救老板,对方用灭火器喷。随后派出所就来处理事情。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晚上,其去表哥雷某甲上班的青青足浴滨康店,前台告诉其雷某甲跟柴某、胡经理、小李一起到建国北路乐购超市去了。其给柴某打电话,对方称雷某甲被人打了在浙二医院。其赶到浙二医院,医生说脑出血、颅骨骨折。事后得知是甲足浴店老板沈某打电话让胡经理带上雷某甲他们去乙的。
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雷某甲的父亲。2015年6月4日晚上雷某甲和老板沈某、胡经理、柴某、小李一起在乙足浴店,雷某甲被打主要伤在头部,已脑死亡,医院已开病危通知书。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下城区建国北路461号乙养生会所进行勘查:在一楼提取疑似血迹4处、匕首1把(匕首上有疑似血迹);在二楼楼梯口及走廊南侧尽头提取疑似血迹2处。
15.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乙、甲足浴店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证明案发时沈某到乙养生会所大厅后,葛某甲与其说了几句话;沈某直接将店内的盆栽推翻在地,光头与葛某甲朝沈某冲过去;店外四个男子陆续持棒球棒冲到店内殴打店内人员的过程;2015年6月4日21时11分至48分许,“光头”(徐某甲)在甲足浴店柜台理论,最后被一戴鸭舌的白衣男子(葛某甲)拉走。
16.全省卡口实时过车信息,证明胡某驾驶的浙A·xxxxx号汽车于2015年6月4日22时09分至17分许,从滨江开往中河高架庆春路南向北下匝道的行车轨迹。
17.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案发后因本案受伤的葛某甲、葛某乙、侯某三人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达轻微伤标准。
1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胡某的个人身份以及沈某系被动到案、胡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19.谅解书、协议、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沈某、胡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葛某甲、葛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沈某的家属代为支付雷某甲近亲属补助费65万元及医疗费、抢救费。
另有接警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胡某持械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己方滋事人员雷某甲的死亡虽非被告人沈某方直接造成,但系纠集滋事引起,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己方死亡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沈某怀疑葛某甲、徐某甲举报其足浴店卖淫嫖娼,在案发当日中午至乙养生会所威胁给对方好看,且当晚至该店直接掀翻店内盆栽,均系逞强好胜的斗狠行为;被告人沈某纠集的被告人胡某、柴某、雷某甲等人携带棍棒、匕首冲进乙养生会所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侯某、葛某乙等人,系一种见人就打的寻衅滋事行为;乙养生会所系临街店铺,沈某、胡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不但造成他人身体损伤,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上述事实有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等共同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驾车带人赶赴现场、持球棒入店滋事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其所起作用相对沈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超
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倪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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