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622号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 (2015)杭余刑初字第1622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6-02-29 | 王军,程丽英 |
江云丰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姚某、汪某、赵某、韩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姚某、汪某、赵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白某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内,组织潘某、吴某、薛某等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约17日,抽头获利共约5.1万元。
被告人姚某为聚众赌博提供收取抽头款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赌博抽头金额约5.1万元;被告人汪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出借赌博资金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赌博抽头金额约3.9万元;被告人赵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协助被告人姚某收取抽头款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赌博抽头金额约2.7万元;被告人韩某为聚众赌博提供望风、日常管理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赌博抽头金额约2.1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姚某、汪某、赵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白某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汪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聚众赌博持续时间较短、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参与聚众赌博15日,共计抽头3万元左右。
被告人汪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白某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内,组织潘某、吴某、薛某等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赌博17日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姚某负责收取抽头款,参与期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5.1万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为聚众赌博提供赌博资金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3.9万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赵某协助被告人姚某收取抽头款,参与期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7万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1800元左右;被告人韩某为聚众赌博提供望风、日常管理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1万元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1100元左右。
2015年8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赌博现场时,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人民币422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人民币440元,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人民币740元,另查获赌具牌九1副(32张)、骰子2颗,上述款项及赌具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潘某、吴某、薛某、凡某、任某、李某、刘某、陶某、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15时许,上述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中潘某证实其最早在2015年7月下旬即到该便利店赌博过,赌场每场抽头三、四千元,吴某证实最早在查获前半个月即到某便利店参与赌博,薛某证实最早在2015年7月即到某便利店赌博,赌场每天抽头三千至五千元,任某证实赌场是2015年8月中旬其丈夫白某与他人共同组织开设等事实;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进行检查,查获潘某等涉嫌赌博人员15人,赌桌上有牌九1副共32张、骰子2颗及无主款1550元,另对在场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各在场人员身上款项若干,后扣押上述查获的赌具及钱款,其中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人民币422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人民币440元,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人民币740元,同时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记录有赌资出借情况的账本1本等事实;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白某、姚某、汪某、赵某、韩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
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5日左右,其开始在自己经营的某便利店内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至同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基本上每天一场,有时一天两场,每场抽头二千至五千元不等,姚某、赵某负责抽头,汪某放抛资,韩某负责望风及日常管理,抽头获利5.1万元左右,其中姚某从一开始即参与等事实;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4日左右,其到白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内的赌场帮忙,负责抽头,每天200元工资,赌场一般15时许开始到晚上21时许结束,一天下来赌场最多抽头5000余元,少的时候1000余元,平均下来每天3000元左右,其参与15天,抽头45000元左右,其到赌场3、4天后,将赵某介绍进赌场,忙不过来时赵某就帮其抽头,汪某借钱给赌客,不收利息,但如果赢钱的话拿一点彩钱,韩某参与赌场管理,其共从赌场拿过3000左右工资等事实;
7、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9日左右,其到白某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内的赌场放抛资,赌场基本每天都开,一天两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姚某负责抽头,赵某整天混在赌场里,不知道是做什么的,但是也在赌场里拿工资,韩某在赌场里管理,维持秩序,其个人在赌场里拿了1000余元工资等事实;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23日左右,其在姚某介绍下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超市的赌场,赌场老板是白某,姚某负责抽头,汪某放抛资,其协助姚某抽头,大概去了8、9天,赌场一般每天两场,下午场没人就不开,晚上场基本都开的,每天抽头2、3千元,其每天从白某处领取200元工资,一共拿过1600-1800元左右的工资等事实;
9、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其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茅家浜52号某便利店内赌博,白某是老板,有无其他老板不清楚,8月25日左右因为赌博输钱白某就安排其在赌场帮忙管理,有时也到外面放风,赌场内姚某和赵某负责抽头,汪某放抛资,赌场共开设二十余天,每场抽头3、4千元,总共抽头款应该有7、8万元,其个人获利1100元左右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参与聚众赌博15日,共计抽头3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白某、姚某、赵某、韩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潘某、薛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赌场2015年8月中旬开设,每天(场)抽头三、四千元,且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亦供称其自2015年8月14日左右参与,平均每场抽头三千元左右,结合被告人白某关于被告人姚某从聚众赌博一开始时即参与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参与聚众赌博17日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左右的事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姚某、汪某、赵某、韩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汪某、赵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赵某、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姚某、汪某、赵某、韩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韩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元,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的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赌具牌九一副(32张)、骰子二颗,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程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