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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债务债权)曹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6-05-19 18:15:40 浏览次数:

(2015)杭拱商初字第425号

民事相关>>债务债权(2015)杭拱商初字第425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6-05-18陆荣荣,童华苗
周小林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黎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整,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地点为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龙兰路龙游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并避往外地躲债。2013年后,被告常住杭州做生意。原告得知被告住在拱墅区和睦院后,于2014年5月14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认欠借款本金37万元,但表示没钱,以后有钱会还钱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2.775万元,总计39.7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是曾经向原告要求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过两份借条,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的担保人,原告就不同意提供出借款,故借条中约定的37万元实际并未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37万元的借款关系,该37万元都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而且被告当时是急着用钱,原告也想尽力帮被告,就筹钱借给被告。2、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但找借口推脱、拒绝还款的事实。3、短信,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的,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共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曹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今借到曹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表明对借款会一笔一笔的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37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原告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受理费7266元,保全费2809元,合计10075元,由原告自负322元,被告负担975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童华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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