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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利用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7830元

时间:2022-12-30 13:31:55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和阎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刷单”的名义实施诈骗。阎某在网上以做运营的名义联系被害人张某,称可以帮张某的淘宝店铺做运营“刷单”。阎某在网上找“刷手”,让“刷手”垫付本金,待交易完成后以本金加佣金的形式返还。之后,“刷手”按照要求在张某的淘宝店铺内刷单十九单。刷单完成后,王某找张某索要刷单的本金共计7830元,张某将钱款转账至王某的银行卡后,王某和阎某将张某和“刷手”拉黑。“刷手”因为未取得本金和佣金,陆续申请退款,张某因害怕给店铺造成负面影响,退还给“刷手”共计7830元。之后,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刑满释放后数月内又继续实施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王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某诈骗具体手段、数额及被害人人数等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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