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诺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上的袁女士等100人吸收投资款共计670万元。 被告人郑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被告人韦某等人发放传单、吸收公众存款。 韦某芝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手的数额为107万元。被告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郑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主管人员; 韦某芝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对新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涛律师评析】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缓刑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3年的情况下,若其中一罪有判处缓刑的量刑,应附加吸收原则,使缓刑不再执行)、拘役,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综上,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和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