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91号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 (2015)杭江刑初字第191号 |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5-05-29 | 都力军,郑斌 |
沈亚青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市江干区“唛克风ktv”内,酒后因乘坐电梯问题伙同被告人陈某、贾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邓某、赵某进行殴打,致张某乙轻伤二级、邓某轻微伤、赵某头面部受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计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庄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与新塘路交叉口的“唛克风ktv”内、酒后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有过交集,后被告人庄某伙同被告人陈某、贾某甲在该ktv附近马路边,追打被害人张某乙、邓某、赵某,其中被告人陈某持扫把进行殴打,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两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邓某面部左前额、左腰部、左、右肘部、左膝受伤,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赵某头面部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贾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邓某、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向三被害人赔偿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乙、邓某、赵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因乘坐电梯之事,被一群男子殴打,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其和同事一起在唛克风唱歌,到12点30分左右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有个男子也进入电梯,后与其一起的男子对该男子说“先出去让我们下去”,男子离开电梯,后在马路边拦车时发现有两男子冲过来打人,其中持扫把的男子为电梯中见过的男子,现场有人牙齿掉落受伤。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乘坐电梯离开唛克风时,一个站在电梯口的男子环顾下电梯内表示不进电梯,后在凤起东路边等车时,之前站在电梯口的男子拿木棍冲上来打邓某和张某乙,赵某去拉架时也被打,双方围打后张某乙牙齿掉了几颗,赵某和邓某也受伤。
4、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哥哥被告人贾某甲等人在唛克风唱歌结束离开在等电梯,“三虎”和另两人已进入电梯,电梯内的一男子说有人要送医院,让“三虎”他们先出去,另一男子也说“先出去不要找事情”,“三虎”等人出电梯后,和“阿俊”走楼梯下去,其和其他人坐电梯到一楼后就发现“三虎”等人和之前电梯内的男子在打架,打架时“三虎”或“阿俊”其中一人当时从草丛中拿了根棍子但被其拿走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贾某甲等人一起在唛克风唱歌,结束后发现马路边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打架,其也参与进去和对方互打了,被对方踹倒后就跑离了现场。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在新塘路凤起东路口摆夜宵摊,摊位西面十米处有人在打架,有个人跑到其摊位上要找东西去打架,其没让拿后那人就走了,具体打架的情况其不清楚。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系实施殴打的男子之一;被告人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庄某为案发当晚动手打对方之人。
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唛克风ktv电梯口及凤起东路上的相关监控拍摄的案发当晚的部分经过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其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面部左前额、左腰部、左、右肘部、左膝受伤,达轻微伤标准。
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势及就医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唛克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
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庄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邓某、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归案的情况。
15、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陈某、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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