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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张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富阳公司与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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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6号

民事相关>>交通事故(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5-04-23李国标,韩圣超
傅东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辉,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富阳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6日12时20分许,汪立军驾驶浙A×××××号车在春江街道民主村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交警部门处理,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诉请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公交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94139.98元;2、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二、事发后,张宇航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160915元、交通费2500元。2014年9月19日,张宇航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宇航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为宜。事故后,公交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4769.42元(其中医疗费110769.42元)。三、肇事车辆浙A×××××号车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汪立军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四、事故前,张某父母多年在富阳打工。张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富阳。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5%,非医保费用为33571.45元,其中丙类药为12936.83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组成,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60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1951元(180天×121.95元/天)。5、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认为张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随在富阳打工的父母生活在富阳多年,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0842.40元(37851元/年×20年×12%)。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2500元。7、鉴定费。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张某确定损失所必需,该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宇航伤残情况以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认定5400元。9、住宿费。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因此次事故损失合计为28825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张某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大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汪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公交公司车辆系机动车以及张某年龄幼小、过错较小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公交公司对张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责任。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为:288258.40元。其中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鉴定费),其余二项均超限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张宇航121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166458.40元(288258.40元-121800元),原审法院确定由公交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9812.56元(166458.40×90%),因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5%免赔率,即由公交公司承担22471.88元(149812.56元×15%),由人保公司承担127340.68元(149812.56元×85%)。因公交公司已经支付114769.42元,超过其承担的22471.88元部分92297.54元(114769.42元-22471.88元),应视为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尚应赔偿35043.14元(127340.68元-92297.54元)综上,张宇航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张宇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之前居住在富阳市春江街道农村,而非富阳市区,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6106元/年×20年×12%,总损失为236070.4元;第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张宇航的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未成年人)与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90%比例过高,上诉人最高承担8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12159.35元。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辩称: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杭州务工多年,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富阳城镇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事发当初被上诉人年仅3岁,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盆骨多处骨折,伤势比较严重,被上诉人父母带着被上诉人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至今两条腿的长度还是不一样,走路撇脚,跑步容易摔倒。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系按照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计算,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以后的就学、工作、婚姻都会产生影响,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正确,赔偿标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业已提供其父母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其本人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张宇航的年龄情况,确定公交公司对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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