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电话:13858116084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杭州律师继承)蒋某甲诉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潘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

时间:2016-05-19 17:43:49 浏览次数:

(2015)浙杭民终字第2632号

民事相关>>继承(2015)浙杭民终字第263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5-12-04韩昱,王超
周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潘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1”待遇55平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的“+1”待遇55平米不属于上诉人父母共有财产,上诉人父母无权分割,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一、从本案争议“+1”待遇55平米面积的性质来看,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大塘三义区块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文件(杭丁大回指《2013》1号)并没有明确规定“+l”待遇55平米归独生子女父母共有。相反在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从该条可以看出只要已婚且尚未有子女出生的,即使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也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且不予收回,而且该地惯例也是这样操作的。可见,“+l”待遇55平米并非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生活保障。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此条旨在鼓励父母选择生育独生子女,利益分配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这里的“家庭”理应包括独生子女本人。未成年独生子女明显属于弱势群体。相对成年父母更需要诉争的“+1”待遇55平米。而且,基层法院在大量的分家析产案件中,也是尽量将诉争“+l”待遇55平米调解归未成年独生子女所有,这样在未成年父母离婚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未成年独生子女的成长。三、一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产权证办理尚需时日,房屋所有权尚未完全取得,应当先行确权,再行分割。但是原审法院在房屋没有确定产权的情况,径行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直接将XX苑13幢2单元203室判归蒋某乙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XX苑2幢3单元302室归蒋某乙使用,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XX苑13幢2单元203室、7幢1单元1303室、7幢1单元1304室归周某甲、周某乙、潘某、蒋某甲、陈某共同占有使用,其中“+1”待遇55平方米归蒋某甲占有使用。

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一、案涉“+1”待遇55平方米面积是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归独生子女父母。如果上诉人父母生育第二胎,将不再享有“+1”待遇55平方米面积。反之,只生育一胎,就可享有该政策。是否生育子女取决于父母双方的意愿,与子女本人无关。二、本案系争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房,属于保障性住房,非普通商品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以登记为准,即便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也可通过判决确定房屋归属。案涉房屋的建造是以安置分配并归村民所有为目的,且在建造之前就已经通过规划确定,上诉人关于没有产权证不能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三、13-2-203室房屋分配给蒋某乙是合理的,13-2-203室房屋的位置相较其他房屋较远,适合蒋某乙居住,即使面积有出入,也可通过差价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杭州市江干区三义区块回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文件一份,该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已婚而且尚未生育子女的,也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欲证明案涉待遇55平方米面积应归独生子女蒋某甲享有。

被上诉人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该55平方米面积是于蒋某乙、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待遇55平方米面积应归蒋某甲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就案涉四套回迁安置房屋,2013年12月5日周某乙作为户主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后又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故上述房屋归周某乙户所有应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对于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因独生子女可享受的“+1”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相应55平方米房屋面积归父母共有,蒋某乙享有50%,亦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


上一篇:(杭州律师环境保护)佣某、申某甲、蒋某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

返回到目录:回到目录

下一篇:(杭州律师刑事辩护)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键拨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