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48号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 | (2015)杭拱刑初字第548号 |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5-08-18 | 周超,王晓燕 |
王少丽 |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1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罚款200元;2015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事先通过手机电话联系,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某汉庭快捷酒店,将两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两包冰毒共净重1.3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买毒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才去购买毒品,从而贩卖给买毒人的,毒品交付过程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均已被查扣,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32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周超
人民陪审员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哲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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