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邵某向余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并由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余某与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余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最终,法院判令支持余某要求邵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余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应在借期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债权人的权益将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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