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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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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摄影作品(数码照片)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时间:2015-07-13 19:08:23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A公司在某著名风景点拍摄的10张婚纱摄影作品,被B公司用在了“著名团购网”发布的婚纱摄影团购项目中。A公司认为B公司使用其摄影作品的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其对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A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10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四部分证据:

  1.数码照片光盘,数码照片光盘的内容为10张摄影作品,均为RAW格式,经安装在庭审电脑中的“ACD程序”解读,在“查看属性”的界面中显示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创建时间、大小、机身序列号等信息;

  2.《模特肖像拍摄及许可协议书》,证明A公司聘请模特拍摄婚纱摄影,明确了拍摄时间,并且约定由A公司享有所拍摄作品的著作权;

  3.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摄影师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图像作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A公司享有;

  4.相机一台,经当庭拍照、庭后提取存储卡照片的信息,可以确定该相机的机身序列号为-176AAAAAA,涉案照片中有5张照片是用该相机拍摄。庭审中,摄影师及模特出庭作证,陈述和指认了拍摄照片、摄影师、拍摄工具、拍摄时间。

  B公司认为,A公司不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并提交了一张光盘作为反证,该光盘中有10张照片与被控侵权照片相同。经安装在庭审电脑中的“ACD程序”解读,上列照片均为JPG格式,照片的创建时间均晚于A公司主张权利的照片,照片容量均小于A公司主张权利的照片。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由该规定可知,民事诉讼中,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明显优势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理由如下:A、B公司均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数码格式,但A公司提交的作品均为RAW格式,创建时间均早于、作品容量均大于B公司提交的数码格式。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提交的10张RAW格式作品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格式。A公司提交了拍摄的工具之一,经核实,A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中有5张拍摄于该部相机,且相机的型号、生成的作品格式均能与A公司提供的摄影作品原始格式互相印证。A公司与模特签订的拍摄协议、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位摄影师及一位模特的当庭陈述与指认,均与A公司的主张事实互相印证。

  B公司在著名团购网站中发布的团购项目中使用了A公司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B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将A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发布在网络环境中作商业性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同时主张B公司侵犯了其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诉请B公司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为一次性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A公司已于庭审中自认其已将涉案照片上传至自身网站,使得作品处于不特定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的状态,A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B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照片发表权的侵犯。其次,根据A公司提交的与摄影师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A公司和证人(摄影师)的陈述,涉案照片均为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据此,涉案照片的署名权由相应的摄影师享有,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其署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A公司认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给A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商誉造成影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以,A公司请求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法官说法】

  福田法院知识产权庭周蓓法官认为,现代摄影技术的发展给摄影作品权利人的认定提出了新问题。数码相机的普化,弱化了传统底片在认定著作权人中的角色。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中,A、B公司均提交了摄影作品的数码格式,根据专业软件读取的信息,A公司提交的RAW格式创建时间均早于、作品容量均大于B公司提交的IMG格式。与传统照片相比,数码摄影作品便于修改与传播,在反复使用之后,照片参数会发生变化,但是照片的容量只可能减少不可能增加,这是判断原始照片最为直观的方法。并且与IMG不同的是,RAW文件记录了数码相机传感器的原始信息,同时也记录了由相机拍摄所产生的一些原数据,包括Metadata,如ISO的设置、快门速度、光圈值、白平衡等。RAW格式未经处理、未经压缩,因此也被形象地称为“数字底片”,著作权人持有RAW格式的数码照片比持有IMG格式更具说服力。

  另外,与摄影作品的数码格式互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也是判断著作权人的重要因素,例如物证中的摄影器材、人证中的摄影师及模特。如同人的身份证一样,智能摄影器材在出厂时就被赋予唯一的序列号,它所摄影的照片均会永久记录这个信息,标识出处及来源。摄影师及模特是数码照片的参与者,他们对拍摄作品、拍摄器材、拍摄时间的指认,是认定著作权人的有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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