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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宜笼统推定为共同债务

时间:2015-07-02 21:12:24 浏览次数: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划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范围,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由于客观情况的不同,并非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列举了两种除外情形,但并没有穷尽其他例外情况,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盲目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案件,有时并不能客观真实地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导致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宜搞一刀切,将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这一点,从下面的案例或许可以得到说明。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丙。2000年5月,甲所在单位A公司集资建房,甲于同年7月交纳建房集资款20万元,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2年8月,房屋建成并装修完毕,甲、乙迁移新居居住。同年年底,甲男与一女青年丁非法同居,导致甲与乙分居生活。2003年3月,甲以交纳购房集资款的名义向B银行贷款10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10月,甲、乙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丙由乙抚养,双方在A公司所购集资房也共同赠与女儿丙。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因无力偿还借款而离家出走,A公司将甲除名,向B银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随后,A公司以甲、乙为共同被告行使追偿权。乙则抗辩称自己对甲向B银行借款毫不知情,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其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交纳购房款的名义所借,但由于此时甲、乙双方已分居,且购房款早已交清,因此该借款应为甲的个人债务,由甲自行偿还。

上述案例中,对于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多数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甲的借款发生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不能证明债权人B银行与债务人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甲的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甲以个人名义所借的10万元钱应当按甲与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保证人A公司代替甲、乙清偿了债务,有权向二人追偿,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种观点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表面上看似乎不无道理。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也会这么认定。然而,笔者对此却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本案中甲以个人名义向B银行所借款项应认定为甲的个人债务,而不宜按甲与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类型化为以下几种:

(1)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4)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

(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8)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9)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基于配偶的身份而产生,无须夫妻另一方的特别授予。一般来说,夫妻任何一方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为了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都要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配偶另一方的认同。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功的立法例,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种推定,完全是为了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然而,既然为推定,则就有例外。该司法解释以但书的形式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这种除外情形的列举并不全面,并未囊括所有的例外情形。必须承认,夫妻之间的关系虽然密切,但他们毕竟是两个人格独立的个体,除了共同的生活之外,他们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会负担与配偶无关的个人债务。这种个人债务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3)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4)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5)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2]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在我们讨论的案例中,甲男虽然是以交纳购房集资款的名义向B银行借款,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早在甲向银行借款之前,甲就已经向所在单位A公司交纳了购房集资款,并已实际取得A公司交付的房屋并居住。A公司在为甲的借款进行担保时也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并非是交纳购房款,而是另有他用。更为重要的是,甲因婚外情而有了第三者,已和乙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不可能将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面,由于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乙生活,甲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一次性借款10万元显然也超出了甲正当的生活消费需求。因此,上述借款只能认定为甲个人所负债务。[3]

在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后,我们不难看出,尽管甲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并不属于甲和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甲的个人债务,应由甲个人偿还,不应由乙承担还款责任。通过这一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只是一种推定,法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不能盲目适用。在通常情况下,应尽可能地查清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地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注释】:[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08页。

[2]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3]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为满足其本人或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的生活正当需要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举债人举债从事不正当活动或者举债满足本人奢侈消费或者随意挥霍,所负债务理属其个人债务。至于分居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债务性质的认定。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没有消亡,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除同居义务得以免除外,其他方面并没有发生变更。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10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王效贤)

律师提示:本文亦从理论上进行的一番探讨,目前实践中碰到具体案例时还是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如果你需要进一步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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