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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刑事律师张涛:环境污染案件取证全面指引、问题全面梳理

时间:2017-07-01 19:01:11 浏览次数:

水资源污染刑事案件取证指引及典型案例


由浙江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提供,执笔:傅忆文、金隽婷、陈诚、黄志兵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全文略)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水污染刑事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证明单位犯罪主体,应主要提供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


1.证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税务登记证、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办公地和主要登记地证明、法定代表人等。从事特殊行业的,应当有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3.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及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4.银行账号证明、注册资料、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情况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的证据。

5.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6.其他证明单位的相关材料。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①排放污水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②是否明知自己排放的是污水,对污水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损害后果的认知情况;

③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

(2)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明知污水会污染环境仍排放;

2.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①证明单位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②证明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重点收集和提取能够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实施了为其提供资金、许可证明等帮助的行为,查清各行为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有主从犯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1)实施排放污水行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重点了解现场和周边环境的有关情况;

(2)生产工艺和流程;

(3)污水排放的路径及范围;

(4)污水排放量;

(5)作案的详细经过;

(6)是否通过环评及验收;

(7)有无排污许可证或其他污水处理相关证件;

(8)是否经过环境主管部门关于污水处理排放的宣传教育;

(9)是否对聘用、雇佣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教育;是否制定并公示内部的设备操作规范;

(10)是否曾因违规排放污水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11)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应查明起意、组织、策划、实施、分赃及犯罪嫌疑人身份,以确定每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

(12)如果是单位犯罪案件,还要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证实其行为是经过单位集体决定,并由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具体实施的。


2.证人证言:应重点询问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所聘用、雇佣的员工等目击人、知情人。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2)证人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对于排放污水是否知情,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和数量,是否经过环保主管机关批准;员工是否经过上岗前培训,是否知悉设备操作规范,是否受过环保宣传等;

(3)污水排放的详细情况,包括废水是否经过处理或如何处理,污水排放的路径及范围等。


3.物证、书证: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函、违法行为案件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排污许可证;

(4)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记录;

(5)被污染的水质样本、照片;

(6)内部关于污水处理的相关规范;

(7)员工培训记录;

(8)行政处罚书、整改通知书等材料。


4.鉴定意见:水质监测报告,包括样品种类、委托方、受检方、采样方、采样地点、监测地点、监测方法依据、评价标准、监测结果以及审核意见等。


5.勘验、检查笔录:

(1)生产车间、排污设备、沉淀池、污水处理管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2)现场取样照片。


6.视听资料:

(1)企业的监控视频;

(2)现场采样环节的摄像和录音。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排放污水,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行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

 

三、水污染刑事案件在收集认定证据过程中应注意问题


1.取证主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公安机关。


2.取样容器问题。(1)尽可能使用专用容器,如不能使用专用容器,最好准备一套容器进行特定污染物的测定,以减少交叉污染;(2)采样前对容器进行清洗,并拍照记录。


3.取样地点问题。原则上在排污单位将水排至外环境的排污口取样。为了确保证据链完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对车间内的废水以及排污各个环节进行取样。


4.现场调查要求。(1)环境监察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现场调查取证以及笔录制作等环节,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2)环境监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摄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提存、代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并填写物品清单,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3)环境监察人员应对涉嫌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排他性重点调查,重点审查、核实企业的审批验收情况、实际生产工艺、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情况、污染物产生和处置情况,以及环保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4)环境监察人员应当要求采样人员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要求收集的样品做到一测一备;(5)环境监察人员对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实物证据)应当统一封存或保管;证据材料调取过程以及现场采样环节,最好有专人负责摄像和录音,确保形成证据链,要求每一次现场调查须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做到次次有勘察、次次有记录;(6)污水样品的组成往往比较复杂,应尽快测定。

 

 

水资源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5例)

 

典型案例一:污水设备成摆设,骨干企业照打击

金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纽扣电池、锂电池、碱锰电池、LED发光二极管及特种压电陶瓷等五大类产品共计十余条生产线的综合性高科技制造企业。该公司经环保部门审批,具备排污许可证,且配备了水循环污水处理设备。


2013年7月以来,金某某担任浙江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总监,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2013年10月,公司清洗车间使用铬酸酐清洗镀铜产品,金某某明知废水会对环境造成污染,需通过水循环系统处理后才能外排,仍放任该车间组长陈某某将废水通过清洗槽与卫生间的连接管道进行排放,将废水直接从卫生间排放到外部环境,未要求清洗车间将废水排放至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中。

10月23日,有关部门对公司车间排放口的样本、外排口进行采样。经监测,车间外排口的废水样本六价铬达到排放标准440倍,总铬达到排放标准158.67倍;外排口的废水样本六价铬达到排放标准的142.8倍,总铬达到排放标准的51.13倍。


裁判结果:


金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陈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检察官说法:


1.电池生产行业在生产、回收、再生等环节中,铅、镉、汞等重金属的消耗量巨大,如企业生产和再生利用技术装备落后,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极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


2.本案涉案企业在义乌市某经济开发区“科技产业集聚园”拥有标准产房,系义乌市某开发区重点骨干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员工人数达500余人。该公司经环保部门的审批,具备排污许可证,且配备了水循环污水处理设备,完全具备污水处理能力。但是该企业的管理人员,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无视企业规章制度,放任废水不经污水处理设备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环境污染。


3.企业生产总监金某某和洗电车间组长陈某某,职责分别为管理公司和车间的具体生产事宜,均有管理污水排放的职责。金某某和陈某某在明知使用铬酸酐清洗剂清洗脱铜电子所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需要经过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方可外排的情况下,仍通过清洗槽与卫生间的连接管道外排污水污染环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4.企业在配备了污水处理设备之后,企业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制度运行污水处理设备,切不可贪图便利或者短期利益,将污水处理设备当成摆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至外环境,造成环境遭受不可逆的创伤。

 

典型案例二:直排污水事不小,夫妻双双入高墙

范某甲、范某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以来,范某甲、范某乙夫妇未经环保审批,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马村一租房内开办义乌市某某模具加工厂。范某甲、范某乙在从事模具镀铬加工过程中,明知酸洗镀铬模具所产生的废水含有重金属会污染环境,仍将未经任何处理的清洗废水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对厂区外的环境造成污染。


有关部门对该厂厂区外环境所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经监测,义乌市某某模具加工厂所排废水中,含重金属铜达国家排放标准的151倍、镍达国家排放标准的14.8倍、铬达国家排放标准的8860倍。


裁判结果:


范某甲因犯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范某乙因犯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1.模具加工行业属于污染环境案件高发的行业之一,主要集中在模具的抛光、镀铬清洗等过程中会产生含重金属污染的废水,直接排放废水,极易发生环境污染。


2.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等重金属属于国家规定限值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有持久性危害。重金属具有富集性,不可挥发,很难在环境中降解。无论是集聚在农作物中,还是吸附在鱼或贝类体表,均容易转嫁到人体,威胁人类的身体健康。


3.本案中饰品厂负责人范某甲、范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开办模具加工厂,明知对镀铬加工的模具进行清洗会产生含重金属的废水,为追求高额利润,无视环保审批,未建立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即开工生产,直接将废水排入外环境,二人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系共同犯罪,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三:简单沉淀无效果,“土”办法不科学

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陈某某未经环保审批,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起航路开办了某某饰品厂,主要从事锌合金饰品的加工生产。陈某某作为该厂老板,负责该工厂整体运营,并雇佣杨某某担任厂长,负责管理全厂生产流程;雇佣张某某为抛光员,负责对饰品进行抛光。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明知饰品抛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污染污染,仍将废水流至地面,经地面一根PVC管流入车间西北侧外阳台的沉淀池内,之后经另一根PVC管排入雨水井流入外环境。

2016年4月10日,有关部门对某某饰品厂外排水进行采样。经检测,外排口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20.6倍,总镉达到排放标准的480倍,总铅达到排放标准的1.2倍。


裁判结果:


陈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杨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张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检察官说法:


1.饰品加工行业属于污染环境案件高发的行业之一,饰品加工过程中的抛光、电镀、点钻清洗等过程中均可能产生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或者经过简单沉淀排放废水,容易发生重金属污染。


2.物理沉淀的方式对于含有重金属的工业废水无法从根本上起到净化作用。本案属于饰品厂将抛光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经简单沉淀后直接排入外环境而引发环境污染的案件。饰品厂未经环保审批,未建立相配套的污染处理设施,虽然饰品厂将抛光所产生的废水经过沉淀池沉淀,然后再排入外环境,表面上看似乎对重金属污染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但实际上通过抛光工序而溶解于废水中的锌、镉等重金属离子是无法通过物理沉淀方式分离出来的,而是需要通过特殊污水处理工艺才能分离相应的重金属离子,从而避免污染环境。


3.本案涉及饰品厂的三层人员,包括饰品厂老板、管理者和员工。陈某某作为饰品厂老板,参与了排污管道的架设,且系污染环境的直接受益者;杨某某作为饰品厂厂长,负责工厂整个生产流程,对抛光过程中会产生污染废水主观上明知,且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管理;张某某作为抛光人员,具体从事生产作业,三层级人员各有权责、分工合作,均需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四:私设暗管偷排污,法网恢恢疏不漏

陈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底以来,陈某某未经环保审批,在义乌市上溪镇毛塘楼村开设拉链烫带厂。陈某某为逃避环保检查,在明知用硝酸、硫酸等配置的溶液酸洗拉链所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私自在厂房与厂外窨井之间的地下安装PVC管道,将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管道偷排至外环境。

经有关部门监测,从PVC管道内提取的废水样本中,总铜含量超过排放标准的7160倍,总铬超过排放标准的23.9倍。


裁判结果:


陈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1.金属拉链烫行业在对金属拉链条及链条进行酸洗的过程中会产生含重金属的废水,废水未经处理予以排放,易造成环境污染。

2.本案系行为人以私设暗管方式偷排污水的典型案例。“私设”是指凡是没有向政府环保部门申报的排污设施,或者虽然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应当审批而未批准的排污设施和排污口,都属于私设的行为;“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本案中,陈某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设置排污口,并将用于废水排放的PVC管道埋入地下以逃避监管,即属于私设暗管。

 

典型案例五:化粪池内渗污水,小聪明不能耍

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以来,曾某某未经环保审批,在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前王物流大道36号的东面棚房开设某某镀膜厂从事饰品加工。曾某某先后雇佣李某甲、李某乙管理该厂。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饰品加工过程中的废水含有重金属,仍将污水排放到厂区化粪池内后渗透至地下污染环境。

2015年4月9日,有关部门对该厂二个废水排水口取样。经监测,化粪池处的排水和外污水管处的排水水质均不达标,其中化粪池处的排水总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1.59倍,总镉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4.60倍;外污水管处的排水总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20.2倍,总镉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30倍。


裁判结果:


周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因犯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检察官说法:


1.本案系以“渗井、渗坑”方式污染环境的典型案例。“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本案中,曾某某等人未对化粪池进行防渗漏处理,即属于渗井或渗坑。曾某某等人私接管道将废水排放至化粪池内后渗至外环境,其行为属于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曾某某雇佣李某甲、李某乙管理某某镀膜厂,在饰品加工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到厂内的化粪池内,利用化粪池的渗水功能,渗透入地下,造成了环境污染。曾某某系该镀膜厂的开办者,利用化粪池渗透方式排污所节约的环保成本的直接受益者,也是李某甲、李某乙的雇主,并直接指使二人偷排废水;李某甲、李某乙明知饰品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仍然利用化粪池渗透方式排污,直接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因此,三人均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六:污水设备出故障,私添药剂不可取

宣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义乌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制版加工生产,经环保部门审批,具有排污许可证,并配置了污水处理设备。2016年2月23日,宣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污水处理工,明知污水处理设备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擅自以污水处理设备和人工添加药剂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含重金属铜及镍的污水,并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2016年2月26日,有关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对厂外污水总排放口的污水进行采样。经监测,义乌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厂外污水总排放口总铜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250倍,总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9倍。


裁判结果:


宣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检察官说法:


1.金属制版加工行业属于污染环境案件高发的行业之一,在制版加工过程中滚筒的镀镍、镀铜处理、金属清洗剂对滚筒清洗等工序均易会产生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废水,极易发生重金属污染。


2.人工添加药剂的方式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降低重金属污染物的浓度,因药剂可以与重金属离子发生反应,再经沉淀过滤,可降低污水的重金属含量。如:含有重金属铜及镍的污水,就可以通过直接添加“烧碱”的方式降低重金属的含量。但是,由于人工添加药剂方式无法准确把握药剂量,也无法确保处理后的废水重金属污染物浓度已下降至排放标准,因此,以人工加药方式处理废水即外排,仍极易造成环境污染。


3.为确保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加强污水处理设备等硬件建设,更应加强管理制度等软件建设。本案涉案公司通过了环保审批,具有排污许可证,并配备了污水处理设备,具备了污水处理的硬件条件,但缺少相应管理机制,对污水设备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置存在疏漏。污水处理工宣某某明知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应当停工维修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人工添加药剂“烧碱”的方式继续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放任废水排放至外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广大企业主和员工,切不可贪图便利,心存侥幸心理,无视国家和企业相关规定,非法排放废水造成环境污染。

张涛律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多年,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公司股权激励、收购兼并,等多种业务,。特别在刑事法律事务和理论方面更为专业和专注。张律师执业经验丰富,并一直致力于刑法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有深厚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精于处理各种疑难复杂的各类刑事案。其良好的执业素养、敏捷的思维和深厚的法律功底,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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