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被告人金某某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于2015年初成立华山专业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华山合作社),在华山合作社经营期间,招聘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在华山合作社总部工作,并先后在新阳县东新乡镇、平安乡镇等12个乡镇设立分社,自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共计向8327人非法吸收存款1.9亿余元,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金某某控制支配,至案发尚有68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先后成立金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民实业有限公司并设立分店,伙同刘某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或者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共计向858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夏某控制支配,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能兑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等其余被告人四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什么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的行为: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的追诉和量刑标准如何规定的?
1、追诉标准:
数额较大: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加重处罚事由:
(1)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2)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杭州刑事律师张涛认为确认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两点,第一点是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行为,比如刑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这种行为;第二点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本罪,可按照民事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