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犯罪中,对于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等行为如何定性,是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简介:
李某在明知他人走账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两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利用他的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支付时配合进行人脸认证。经查实,通过李某人脸认证支付的总金额达人民币146258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人民币58924元,李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脱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必然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知其处在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正在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当然不排除上游犯罪既遂后该罪名的适用,部分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提供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如上游犯罪既遂后,为转移犯罪所得,购买大量银行卡层层转移支付,但提供银行卡者处于概括明知银行卡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宜。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罪的行为使得违法财产状态得以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上游犯罪,同时也侵害了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等相关权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信息网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