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吞食50粒毒品(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后,从缅甸偷渡进入我国境内云南省,并欲送往杭州市。入境后,孙某某因身体原因,在机场附近的洗手间内将23粒毒品(净重149.635克)排出,用塑料袋包装后扔至机场停车场的花坛内。孙某某当日继续乘坐飞机前往杭州,在宾馆内等待下线贩毒人员时,将剩余32粒毒品(198.87克)排出体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析】
关于走私毒品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走私入境的,以进入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走私出境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成功出境。那么,等待办理登机、托运手续的过程,不属于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而是在交付托运时,才能视为走私毒品出境的既遂。
而运输毒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长途贩运的,以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的行为为既遂,不问是否到达目的地。第二,短途行走或运送的,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为既遂。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