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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刑事辩护)刘某、廖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时间:2016-05-19 17:54:58 浏览次数:

(2015)杭拱刑初字第505号

刑事行政>>刑事辩护(2015)杭拱刑初字第505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5-08-12朱敏,张明
徐建勇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廖某、邓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廖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承租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xxx-xxx号三间商铺(分别为一后足浴店、无名足浴店、鸿8足浴店)从事足浴经营并在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小姐卖淫。被告人廖某系被告人刘某招聘的员工,在被告人刘某回老家期间负责三家足浴店的日常管理、记账并收取嫖资。被告人邓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小舅子,负责帮助收取嫖资。

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邓某先后容留田某与王某甲、杨某与吴某在无名足浴店的包厢里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当天,民警查获上述涉嫌卖淫嫖娼人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吴某、杨某、田某、王某乙、肖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与另二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廖某、邓某共同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廖某、邓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廖某、邓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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