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杨某先后从管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了4856条包含有姓名、住址、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某以4600元的价格先后将7190条包含有姓名、电话、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胡某,被告人张某、杨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构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张涛律师评析】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一。
4)犯罪对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3、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九: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